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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28号

闫继东与朱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28号原告闫继东,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万斌,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继东与被告朱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东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胜、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闫继东驾驶潘建华的豫S号车行至潘新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朱万斌驾驶的豫S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责任划分,豫S车和驾驶员闫继东负主要责任,豫S朱万斌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单赔偿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我修车费2000元,至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由此造成的交通通信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万斌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闫继东驾驶其借用潘健华所有的豫S号车沿S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新路段时,与停在路右的朱万斌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万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继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S号车被送往罗山县西城众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显示费用共计9510元,而该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该车维修费用共计850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闫继东结算完毕。被告朱万斌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闫继东驾驶的豫S号车与朱万斌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继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万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于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闫继东因维修豫S号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万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朱万斌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结算证明,豫S号车维修费用本院认定为8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通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200元。超出部分损失,原告未向本院予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继东损失款人民币22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闫国胜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1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