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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执68号

王某军与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军,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1执6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军,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何某华。申请执行人王某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30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中健

审判员  宋 超

审判员  梅洪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卢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