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9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企业住所地晋江。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良泉,该分行职员。被告王加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翠兰,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王加俊、何翠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呈报审委会后,变更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晋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吴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俊、何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晋江分行诉称,被告王加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6号信用卡,双方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被告按时足额还款的,则在付款日前入账的款项不需支付利息,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因就未偿还款项自交易之日起按日利率5%计付利息,若所还款项未满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信用额度150000元用于购买闽C×××××号车,双方约定共计分期36期,每期1个月,按照每月等额本金方式分期偿还,未能整除的尾款计入第一期进行偿还,原告收取11%分期使用费,并按照信用卡的还款规则进行偿还。被告以闽C×××××号车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实际消费该150000元信用额度,并申请将一次性缴纳的分期使用费调整按信用额度的11.5%收取并随本金进行分期偿还。此后,被告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一般性消费。此后,被告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1月12日当期的全部到期信用额度本金及分期使用费,自2015年2月12日当期起未有还款,也未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28853.38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加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28853.38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296元、滞纳金为7581元;2.被告何翠兰对被告王加俊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加俊提供的闽C×××××号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加俊、何翠兰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晋江分行认为,被告王加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并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分期信用额度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实际使用该信用额度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银监会批复,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信用卡申领表、客户须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之间的信用卡约定;4.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闽C×××××号车注册登记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以该车辆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情况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额度及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加俊、何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依法金融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本案信用卡,双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的款项于每月12日予以偿还,在还款日内偿还的免予计算利息,若未能按期偿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滞纳金。被告申领该信用卡后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因购买闽C×××××号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150000元信用额度。双方约定该款项分作36期偿还,每期一个月,每期偿还款项为4166元,其余尾款计入第一期中;每期到期款项于每月12日偿还,逾期未付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信用卡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收取11%的分期手续费,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本案信用卡使用情况明细表,可见双方实际按照11.5%的标准收取并随本金进行分期偿还,被告也实际偿还了6期,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因申请将分期手续费由一次性支付转为分期支付而调整分期手续费为本金的11.5%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信用卡使用情况明细表可见,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最后一期偿还6550元后,被告既已偿还了前六期的到期信用额度本金共计4190元+4166元×5=25020元,并有结余款项26.62元,此后,被告继续使用信用卡消费3900元。因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一般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3873.38元,分期购买汽车透支额度124980元。双方合同中虽以格式条款约定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附加按月5%计算复利,但原告在收取了分期使用费的基础上,已对逾期本金按月计算滞纳金,再行计算复利显著加重被告的负担,就双方权利、义务设置并不公平,因此,双方合同中的复利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当属无效。被告所欠一般信用卡消费透支部分的利息自消费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5%按月计付;分期付款的车贷信用额度本金部分,虽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分期款项到期入账,并开始计算利息、滞纳金,但原告未依该约定进行主张,因此,对分期付款的车贷信用额度的本金自各期账单日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自各期付款日之日起以逾期未还信用额度本金之和以5%按月计付;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因此,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次日起应以全部到期款项为基数计付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加俊、何翠兰以闽C×××××号车为本案分期付款的信用额度消费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案分期付款信用额度消费的本息、滞纳金,原告有权在本案分期付款信用消费的本息、滞纳金范围内就闽C×××××号车的拍卖、变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信用卡的一般透支消费所形成的债务并未在闽C×××××号车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就此一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翠兰与被告王加俊系夫妻关系,本案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翠兰与被告王加俊共同签署本案的分期付款合同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可见本案信用卡消费所形成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何翠兰与被告王加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加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因购买闽C×××××号车需要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分期36期使用信用额度1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本案信用卡的使用规则,于每月12日予以偿还;经被告申请,原告将分期手续费按本金的11.5%计算,并分期36期随本金支付。若被告按时还款则该期信用额度本金不计算利息,否则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并就未能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按月计收5%的滞纳金,其中分期付款车贷部分信用额度部分不适用最低还款额约定,而是将逾期部分全额计付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使用该信用额度消费购买闽C×××××号车,并以闽C×××××号车为本案分期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按期付清截至2015年1月12日当期的全部信用额度本金。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当期起拖欠偿还信用额度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加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向原告申请了本案的150000元分期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双方之间约定以本案信用卡的相关规则偿还信用额度本息及滞纳金,除其中的复利条款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之外的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三期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信用额度,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以其所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一般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3873.38元,分期购买汽车透支额度12498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信用额度,应当支付各期逾期信用额度本金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其中一般信用卡消费透支部分按未偿还部分的10%作为基数按5%的标准按月计付滞纳金,对其中的分期购买汽车透支额度部分以未偿还的全额为基数按5%的标准按月计付滞纳金。本案信用卡的一般性消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消费内容为日常消费,原告主张该部分消费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翠兰与被告王加俊共同签署本案的分期付款合同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共同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何翠兰就该分期付款信用额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被告以闽C×××××号车为本案分期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信用额度本息、滞纳金,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闽C×××××号车在分期信用额度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未约定闽C×××××号车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信用卡的一般性消费,原告主张就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加俊、何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俊、何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信用卡一般性消费透支本金3873.38元,并支付其中1553.3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其中186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其中46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王加俊、何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信用卡分期购车消费透支本金124980元、分期手续费14372.7元,并支付该本金、分期手续费所对应的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三、若被告王加俊、何翠兰未在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就闽C×××××号车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