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史晓华,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20。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均系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晓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17时50分在汕头市××北路××家园××前与陈少如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少如驾驶的粤D×××××号车辆向被告办理保险,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992元(具体损失:医疗费53844.6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520.2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被告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承担基本医保医疗费,非基本医保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予以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粤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12月25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汕头市天山北路新星家园1栋前时,摩托车排气管外侧等处与陈少如驾驶的粤D×××××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史晓华、陈少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颧弓、左上颌骨、左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30天,医疗费53844.65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9月3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康复治疗费;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4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少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系粤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53844.65元。被告关于其仅承担基本医保医疗费,非基本医保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原告用药超出合理范围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45天(含后续手术住院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为7650元(170元/人.天×1人×45天)。被告关于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予以减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800元。被告关于营养费的鉴定金额过高,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按2014年汕头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03元计算,原告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27519.29元(55803元/年÷365天/年×180天)。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考虑原告后续治疗的需要,酌定为1000元。被告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3000元。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过高,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共107813.94元,被告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6169.29元;余下61644.65元按50%计为30822.33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晓华支付保险赔偿金66991.62元。
二、驳回原告史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2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25元,同时将所负担受理费中的4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文燕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