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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81号

南通佑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顾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佑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顾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南通佑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幢111号。法定代表人张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燕。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佑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易房产)与被告顾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易房产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顾燕委托代理人张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易房产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看房,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看房确认书》,原告指派业务员胡玲玲带被告看了案涉房屋七星花园5幢1403室。后来被告通过其他经纪公司购买了七星花园5幢1403室,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双倍佣金27000元及律师费3180元。

被告顾燕辩称,案涉房源并非原告掌握的独家信息,被告在其他中介公司也获取了同样案涉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协议,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原业主在多家中介公司发布卖房信息。2015年10月10日,南通市顺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房产)带被告看了案涉房屋;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胡玲玲的陪同下看了案涉房屋,并签署《看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第五条约定,被告自看房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或其代理人、亲属及朋友,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与原告提供的该房产业主达成交易,购买或租赁成交该房产,一经证实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构成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按照该房屋在协议中的登记价格,双倍(即买卖为2%;租赁为一个月租金)支付中介佣金给原告。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确认书》中该房屋的登记价格为13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在顺和房产的居间下,被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13450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屋。被告于同年11月3日向顺和房产支付中介费54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顺和房产中介费7600元,约定待案涉房屋贷款到位后于交房时付清。11月6日,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得知被告已购买案涉房屋后,原告于11月19日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180元。该所律师沈磊(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及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若被告不存在绕开中介直接与房主交易的“跳单”行为,则不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还表示若主张佣金不成立,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五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了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本案中,案涉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被告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其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原告作为居间方,未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也明确表示若被告不存在“跳单”行为,则不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佣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佑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管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