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字1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地在本市海珠区,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4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后,到本市荔湾区荔湾路动感西关停车场收费处附近,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包贩卖给李某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25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及折叠刀1把(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认为被告人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汉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