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黄惠生,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丽花,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惠生与被告李建平、陈丽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郑晓红,被告陈丽花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建平、陈丽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期至2016年4月25日,此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4日,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利息,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二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信息通知二被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仍拒绝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平、陈丽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李建平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丽花辩称,1.本案债务本金2016年4月25日才到期,原告起诉未到期的债务是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称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6月24日与事实不符,被告另用现金支付了2015年7-9月份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又转账支付2015年10-12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利息,原告诉称的催讨没有事实。4.本案实际上是转条的,是把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债权凭证,包括剩余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2014年的全年利息都是按月利率2.5%付息,被告多支付利息人民币8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进行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平、陈丽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黄惠生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当天原告黄惠生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丽花转账人民币140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相关利息及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继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仍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止,时由被告李建平、陈丽花出具二人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李建平、陈丽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后无再付息,经原告催讨仍无还款付息,致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丽花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陈建平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丽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短信记录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平、陈丽花向原告黄惠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条、存款凭证在案为凭,且被告陈丽花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平、陈丽花应依据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建平、陈丽花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仍无及时履行,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花主张以现金形式偿还了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陈丽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丽花偿还的人民币60000元,可以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发生于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未超过年利率36%,且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系由二被告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续借形成的,并不存在多支付利息事实,故被告陈丽花请求将多支付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陈丽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惠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丽花已偿还的人民币60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抵扣)。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7305元,由被告李建平、陈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元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