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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387号

郝顺利与刘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顺利,刘彦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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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郝顺利,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彦永,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郝顺利诉被告刘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顺利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彦永说有急事需用钱,借原告十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一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三万元,下余七万元被告说过几天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承诺2015年4月1号前还款并将一辆帕萨特汽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彦永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被告刘彦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彦永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借原告郝顺利十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后被告刘彦永偿还给原告郝顺利三万元,下余七万元经原告郝顺利多次催要,被告刘彦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郝顺利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号借款人:刘彦永152352886782015年2月17号证明人:韩卫轩”。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郝顺利提交的2015年2页17日本国刘彦永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郝顺利要求被告刘彦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彦永向��告郝顺利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郝顺利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助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