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186号之一(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汪相益。被执行人刘勇汪相益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勇银行存款1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术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叶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