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戴兴龙。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押。委托代理人苏建祥,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文祥(系被告之子)。
原告戴兴龙诉被告黄仕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黄仕押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祥、黄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兴龙诉称,2015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区复兴镇裴联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组的路段途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出具了淮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证明没有明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当参照同等责任进行处理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5元、车辆损失费用50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仕押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区复兴镇裴联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组的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的撞击位置,造成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日在原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兴龙交通事故致左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组织积气、两肺挫伤等,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戴兴龙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60日。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的撞击位置,造成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导致了事故具体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推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结���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2.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酌情认定为5737.32元(14958元/365天*140日);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列费用医疗费2812.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5737.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29.82元,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50%即7314.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仕押赔偿原告戴兴龙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314.91元;
二、驳回原告戴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戴兴龙负担245元,由被告黄仕押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亮亮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凌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