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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执1335号

傅光夫、陆吾兴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光夫,陆吾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1335号申请执行人傅光夫被执行人陆吾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萧刑初字第0201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吾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吾兴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吾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陆吾兴(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