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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77号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大专文化。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州区上秦镇八里堡村六社51号高某某所属无牌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西街延伸段天源小区门口路段处超车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与道路北侧花坛内的路灯杆相撞,致路灯杆断裂将停驶在路边的甘G-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砸坏,造成无牌号比亚迪牌车内乘员苗某甲、苗某乙受伤。苗某甲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韩某某弃车逃逸。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州区上秦镇八里堡村六社51号高某某所属无牌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西街延伸段天源小区门口路段处超车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与道路北侧花坛内的路灯杆相撞,致路灯杆断裂将停驶在路边的甘G-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砸坏,造成无牌号比亚迪牌车内乘员苗某甲、苗某乙受伤。苗某甲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韩某某弃车逃逸,并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投案自首。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苗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甲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韩某某与浦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韩某某给浦某某赔偿甘G-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维修费12000元,已全部支付。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1617.35元,已支付51617.35元,下剩1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80000元,同年3月30日支付70000元,并由担保人彭海龙、刘文东对上述赔偿款予以担保,且每逾期一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因2014年12月31日2时许发生在西环路天源宾馆附近的交通事故来自首的。2014年12月31日晚,他在南关小江南茶府喝了42度青稞酒,喝了大概一两酒,之后他驾驶无牌号比亚迪小轿车去送婶婶的亲戚,车内共5人,副驾驶位置是他妻子马某某,后排左侧是年轻小伙,中间是受伤的人,右侧是死亡的人。他没有驾照,车主是姐夫高某某,该车未入户挂牌,未参加保险。当时因超车将车驶到路左,与路北花坛内的电灯杆相撞,并与路边停的车辆发生事故。出事后他没有主动报警,而是随“120”救护车到张掖市人民医院了,他没有到交警跟前去,也没有接到别人的电话。2.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他将甘G495**的长安牌小客车停在天源宾馆门前台阶上,到朋友家聊天去了。到2014年12月31日1时许,他朋友给他打电话说“甘Gxxx**”车被损坏了,到现场发现他的车被一辆白色比亚迪小客车驶到路左,将路花坛内的电线杆碰倒,电线杆跌倒正好砸在他的车身上,当时比亚迪小车与他的车也相撞了。他到现场后只发现比亚迪车,车里没有人,他就报了警。到市医院通过交警询问才知道比亚迪的车主是高某某,是肇事司机的姐夫。高某某说肇事司机韩某某没有驾照。韩某某的父亲说韩某某喝了几杯酒。3.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证明他是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在西街延伸段天源小区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当天他从姑父家出来回家,乘坐一辆白色比亚迪S6小型客车,驾驶人他不认识,只知道与他姑父有亲戚关系,车内有五人,副驾驶上是司机媳妇,后排右边是他父亲,他在中间,左侧是他弟弟苗某丙,他们是由西向东行驶,车是避让对面来车时向左驶入花坛,碰到电线杆上,他与他父亲都受伤了,之后他们就由救护车拉到医院,事发后他们没有见过驾驶员。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韩某某的姐夫。2014年12月31日,他妻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之后他打电话才知在市区天源小区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到现场看到他的比亚迪小轿车将路北花坛内的电灯杆碰倒后将路北台阶上停的小客车碰坏了,他不知道是谁开的车,到市医院才知是他小舅子韩某某驾驶他的车发生事故的,车是他借给韩某某的。韩某某没有驾照,车主是他,没有保险,临牌过期。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发生在西街延伸段天源小区的交通事故他知道,是他报案的。当天他开着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源小区路段处时,有一辆小轿车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停着,电灯杆在另一辆小型客车的上面砸着,小型客车也被砸坏了。他将车停下,打“122”电话报警后就走了,他报警时没有注意肇事司机在不在。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1时许,她乘坐韩某某驾驶的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源小区门口处时,后面的人说是开过了,这时对面来一车,在避车时就开到路左边,车就碰到路北边花坛内的电线杆上,车到人行道上,电线杆就倒下来砸到车上,后边右侧坐的苗某甲和中间坐的苗某乙受伤了,她打了“120”,救护车,就把伤者送医院了。事发后她一直在医院,她在医院没有见到韩某某。韩某某是2015年1月1日11时-13时才回家的,她没有问他去什么地方,韩某某于2015年1月1日16时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害人浦某某准驾车型C1D,有效起始日期2012-03-27,有效期限10年。车牌号甘G495**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浦方。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苗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苗某甲系生前头面部及右下肢体受碰撞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合并右股骨骨折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经鉴定无牌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灯光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14.被害人苗某乙本人向甘州区检察院提交放弃伤势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苗某乙自愿放弃伤势鉴定的权利。15.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苗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注销户口。1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死者苗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苗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8万元。韩某某已将赔偿费38万元支付。17.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死者苗某甲妻子对肇事司机韩某某谅解,不再追究韩某某相关的经济刑事责任,予以谅解。18.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浦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韩某某承担被害人浦某某车辆维修费12000元。19.张掖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影像中心MRI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苗某乙的伤势情况。20.(2015)甘刑初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1617.35元,已支付51617.35元,下剩1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80000元,同年3月30日支付70000元,并由担保人彭海龙、刘文东对上述赔偿款予以担保,且每逾期一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2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贤元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