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石光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被告杨再芳,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被告陈美霖,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华,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光明与被告杨再芳、陈美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宗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月花担任记录。原告石光明、被告陈美霖及被告杨再芳、陈美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光明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杨再芳、陈美霖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条约定限于2013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催问,才于2013年3月27日还款12万元,余下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都以无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2013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且有在场人韦某在场见证的事实;3、《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再芳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凌云县××新X社区西××号房屋为两被告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杨再芳、陈美霖辩称,原告诉两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无事实依据,两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3日,原告同意再次给两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在写好借条之后,原告并未向两被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一起写进了借条中。两被告确在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已于2011年7月15日偿还了10万元,2013年3月27日偿还12万元,2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清楚,现在已经不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再芳、陈美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条》,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上写的20万元,是因为原告放高利贷,将利息一起写进了借条中;2、被告杨再芳的银行查询单,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再芳出借了16万元,但其中15万元是借款本金,1万元是原告欠被告杨再芳的工钱;3、2011年3月25日原告石光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杨再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收到房产证后出具给被告杨再芳的收条;4、《房屋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再芳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用房屋抵押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陈美霖、黄某一起到贵州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美霖在合伙生意中,将所得的收入10万于2011年7月份左右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6、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7、《联营采割松木油合同书》,证明吴某与陈美霖、黄某一起合伙采购松木油的事实;8、被告杨再芳、陈美霖的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再芳、陈美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石光明对被告杨再芳、陈美霖提供的证据1、4、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再芳、陈美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在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向两被告出借借款,而该借条记载的借款22万元系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中的尚欠余款及利息,现两被告已将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还清,且原告已将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退还给被告,故现两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杨再芳、陈美霖提供的证据2、3、5、6、7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完全反映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原告当初除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外,还通过现金支付4万元给被告,共计20万元的借款,另外原告从未欠过被告1万元工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房产证收条)不认可,认为该收条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杨再芳、陈美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辩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该款,但经查该笔22万元借款与2011年3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因被告当时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逾期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并将2万元利息及20万元本金一并写入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欲证实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6万元,因原告对此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欲证实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杨再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原件,现原告已将房产证原件退还给被告,说明被告已将借款还清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借款已还清,故对该证据及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欲证明2011年吴某与被告陈美霖、黄某一起到贵州合伙采割松脂,2011年7月被告陈美霖将合伙盈利所得收入10万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因吴某的证实材料及黄某出庭的证词均未提及该10万元收入系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石光明的借款,且黄某对被告所欠债务情况均不清楚,也不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杨再芳、陈美霖向原告石光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同时被告杨再芳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将其名下位于凌云县××新X社区西××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确定借款金额为两被告尚未偿还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加上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23日,同时被告杨再芳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向原告偿还12万元,余下部分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再芳、陈美霖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石光明借款的20万元与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的22万元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多出的2万元系双方约定的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确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两被告已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2万元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的16万元中有1万元是原告欠被告杨再芳的工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再芳、陈美霖应偿还原告石光明的欠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再芳、陈美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杨再芳、陈美霖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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