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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执异6号

郎吉良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郎吉良,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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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异6号案外人:黄山安达尔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业勤。

委托代理人:吴雪中。

申请执行人:郎吉良。

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月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吉良与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司(以下简称徽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山安达尔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尔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达尔公司称: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以(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徽府公司名下徽府置业广场二期2幢1038、1040、1041号商铺,以(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47-1号执行裁定拍卖徽府公司徽府置业广场二期2幢1040商铺。因该案执行损害安达尔公司的利益,故提出执行异议如下:

一、案件执行标的已设定抵押权。因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安达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徽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案执行标的已抵押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并已生效。

二、郞吉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确认了郞吉良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事实上郞吉良在该案中涉嫌作假、拼凑条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确认错误,且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三、案件执行将损害安达尔公司利益。因其与徽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徽府公司累欠其本息八百多万元。虽然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徽府公司现状,执行到位极为困难。其债权利益本可通过由徽府公司以执行标的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再与徽府公司相互抵销债权的方式实现,但因法院对郞吉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及对涉案标的的执行,将使其债权实现受到损害,而这一损害系法院对郞吉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确认及执行所造成。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47-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中止对徽府公司徽府置业广场二期2幢1038、1040、1041号商铺的执行。安达尔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47-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第1、2、6、7页);6.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7.(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郞吉良与徽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郞吉良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9月30日查封徽府公司所有的徽府置业广场二期2幢1038、1040、1041号铺。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徽府公司应付郞吉良工程款3521630.35元,并确认郞吉良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郞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拍卖徽府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二期2幢1040号铺(房地权证歙私房字第××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须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安达尔公司以涉案执行标的设有抵押权为由请求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安达尔公司并非该执行标的的抵押权人,亦非所有权人,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对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因此,安达尔公司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此外,安达尔公司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依法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山安达尔塑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 峻

审 判 员  黄继顺

代理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