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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特51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特51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代表人:童晓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职工。

被

申请人: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金家岙村。经营者:娄豪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卢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称:2011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工八路28幢号的房产为其自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481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执行年利率7.5%。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上述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提前到期。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工八路28幢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310914.84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工八路28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152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7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310914.84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6644元,由被申请人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卢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