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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295号

刘海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孙红,临朐华科门业有限公司,刘莹,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军,经理。被告王振军。被告孙红。被告临朐华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臻,经理。被告刘莹。被告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栋。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与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王振军、孙红、临朐华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门业)、刘莹、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消防)、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龙泉消防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王国栋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豪公司、王振军、孙红、华科门业、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军豪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或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军豪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军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军豪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泉消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海到本被告处要求提供借款担保,当时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队不在公司,王建队电话通知了公司工作人王国栋,即本案另一被告,让其办理相关担保手续,但是本被告并不清楚公司是否提供了担保,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王国栋辩称,被告王国栋是龙泉消防聘用的总经理,2014年3月26日上午,王国栋正在公司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队打电话给王国栋,说刘海已经到了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军豪公司的借款办理担保手续,王建队让王国栋去公司的财务科代其签字。当时王国栋认为这是公司的事,王国栋不懂法律,其在借款条上的签字是受王建队的委托,其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应无效,原告针对王国栋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王国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只能主张其一,对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军豪公司、王振军、孙红、华科门业、刘莹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军豪公司向原告刘海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海现金50万元,该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62×××1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如出现逾期还款或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律师费、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军豪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王振军、孙红、华科门业、刘莹、龙泉消防、王国栋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借款条中还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刘海分别将现金30万元、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军豪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军豪公司一直未返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外,被告龙泉消防对其在借款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限期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王国栋对其在借款条上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虽其在限期内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之后撤回了该申请。本案在庭审中,刘海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军豪公司向刘海借款,刘海根据军豪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借款条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军豪公司应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刘海对律师服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海对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其总和的计算标准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龙泉消防、王国栋虽对其在借款条上的印章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撤回了鉴定申请,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印章及签字、捺印应认定真实有效。龙泉消防、王国栋及王振军、孙红、华科门业、刘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海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应只对借款5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军豪公司追偿。被告龙泉消防、王国栋的其他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军豪公司、王振军、孙红、华科门业、刘莹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总和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振军、孙红、临朐华科门业有限公司、刘莹、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栋对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负担250元,七被告负担4400元,保全费337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