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98-3号申请执行人辜新德,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朱攀峰,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李平容,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8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攀峰、李平容偿还申请执行人辜新德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6740元,申请执行费120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攀峰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星河奥运绿洲21-1-604号房屋(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01132)及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7组116号非成套住宅(建筑面积394.74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6058);
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平容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沿河西路122-3-601号房屋(建筑面积90.5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302636);
三、被执行人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文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