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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124号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24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不在同一地方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而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导致双方产生家庭矛盾。生育儿子周文涛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淑静,儿子周文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2月1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2日生女儿周淑静,2008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周文涛。生育儿子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而产生家庭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珍惜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

原告诉称夫妻于2013年分居而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