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38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号。代表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支行职工。
被告:梁志冲,(现下落不明)。
被告:梁燕弟,(现下落不明)。
被告:黎永祥,(现下落不明)。
被告:梁俊江,(现下落不明)。
被告:黎可儿,(现下落不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虹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七滘工业区百安路以**号地址之4(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梁俊江(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55********),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梁志冲、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佛山市顺德区虹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志冲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51279.22元,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32852.48元,以及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虹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梁志冲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51279.22元,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49278.71元,以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
二、借款金额:1250000元;
三、约定利息: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5%执行,贷款存续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贷款在一年以内的,借款期内合同利率不再调整,贷款期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
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11日;
五、借款用途:购买注塑机;
六、还款期限:2016年8月11日;
七、担保情况:被告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虹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各1份,对原告与被告梁志冲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八、还款情况:已还本金198720.78元,支付了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23020.13元;
九、尚欠本息:本金1051279.22元,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49278.71元;
十、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按《设备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冲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虹盛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冲发放贷款后,被告梁志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梁志冲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的日期2016年1月4日可视为通知到达被告的日期。被告梁志冲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虹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梁志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冲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051279.22元,支付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49278.71元,以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佛山市顺德区虹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梁志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05元,由被告梁志冲、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佛山市顺德区虹盛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志冲、梁燕弟、黎永祥、梁俊江、黎可儿、佛山市顺德区虹盛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陆昕予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