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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第01445号

杨素平、刘勇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杨素平,刘勇,喻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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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杨素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宋飞,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亚军,男,汉族。

原告杨素平与被告刘勇、喻亚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喻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平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与喻亚军有经济纠纷,经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及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喻亚军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作价245000元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欠我的货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及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大丰西团05-12-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订立当日,袁永进将苏J×××××号小型轿车在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当场交付给我。因该车是袁永进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的,当时尚有三年的按揭贷款须偿还,无法过户至我的名下,故该协议书备注约定苏J×××××号小型轿车按揭贷款仍由喻亚军承担,三年后过户至我名下,喻亚军必须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刘勇没有如实告知法院,导致法院错误查封、扣押了实际为我拥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被告刘勇与喻亚军之间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喻亚军已通过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及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自己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处分,我已实际占有并对价受让该车,因此,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我对登记在喻亚军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优先于被告刘勇对喻亚军享有的债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大西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及(2015)大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判令苏J×××××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杨素平所有;请求解除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并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勇辩称,该车系按揭贷款购买,转让时所有权并没有完全属于喻亚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因该车仍登记在喻亚军名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该车应当属于喻亚军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亚军述称,我对原告杨素平诉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当时拖欠杨素平的抛丸机配件货款将近30万元,货是我从杨素平那里购买的。后来两人发生纠纷,在拉扯中杨素平腰部受伤,构成轻伤,在西团派出所调解,我将苏J×××××号小型轿车作价24.5万元抵债给杨素平,在西团派出所的印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在场的情况下,我把汽车交给杨素平了,协议书中的余款5万元也在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了。当时汽车的按揭贷款没有还清,无法过户给杨素平,现在我姐姐已经帮我把按揭贷款还清了,我姐姐喻小琴是按揭贷款的保证人。我把汽车抵债给杨素平后,我租用刘勇的比亚迪汽车一辆,每天租金120元,因为刘勇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车祸,李勇不处理,他认为只要车子在我这里,每天120元的租金就少不了,后来我就拖欠刘勇的租金。刘勇起诉我,我至今也没有给付租金,法院保全了我名下的这辆苏J×××××号小型轿车,其实这辆轿车已经抵债交付给杨素平了,该车的所有权人现在是杨素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经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及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喻亚军自愿将其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作价245000元抵偿给原告杨素平,用以偿还其欠原告杨素平的到期债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及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大丰西团05-12-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杨素平、喻亚军。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1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杨素平向喻亚军讨债,双方车辆相撞,后发生纠缠,致杨素平腰部受伤,鉴定为轻伤。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喻亚军共欠杨素平货款贰拾玖万伍仟元,用苏J×××××悦达起亚汽车抵给杨素平,作价贰拾肆万伍仟元,余款伍万元,喻亚军于2012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杨素平的医疗费用自愿放弃。

三、杨素平放弃追究喻亚军的刑事责任及侵权,如喻亚军不按期履行,杨素平仍可追究喻亚军的一切责任。

四、调解之后余无纠葛。”因该车系按揭贷款购得,双方在协议书上备注:“苏J×××××车辆按揭款由喻亚军承担,三年后过户,喻亚军必须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杨素平、喻亚军在协议书上签名,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和大丰市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参加调解的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副所长印亮、大丰市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朱宏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后,在印亮、朱宏根监督下,喻亚军将该车交付给杨素平,后该车由杨素平实际占有使用,后因喻亚军下落不明,该车未过户到原告杨素平名下。2013年4月6日,喻亚军在刘勇处租用苏J×××××号比亚迪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120元,后喻亚军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并返还车辆,刘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3)大西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喻亚军返还刘勇苏J×××××号比亚迪轿车,并给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20元计算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喻亚军未履行,刘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大西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喻亚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21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等值其他财产。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喻亚军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2015年3月2日,本院在原告杨素平的儿子陈磊处扣押苏J×××××号小型轿车。杨素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素平与喻亚军虽签订了以该车抵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仍登记在喻亚军的名下。对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即对执行标的外观权利表征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由于目前被查封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喻亚军名下,其权利外观表征为喻亚军,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杨素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遂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驳回异议人杨素平的异议。杨素平对裁定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原告杨素平撤回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5)大西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2015)大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调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是指特定动产物权变动没有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他人经过登记取得的权利。“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一般债权人,被告刘勇为一般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喻亚军拖欠原告杨素平货款,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杨素平向喻亚军索要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杨素平在纠缠中腰部受伤,在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和大丰市西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喻亚军以苏J×××××号小型轿车抵偿债务,协议书签订当日,在调解人员在场情况下,喻亚军将该车当场交付杨素平,这表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以物抵债成立。在本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前,因杨素平与喻亚军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该车作价抵偿到期债务,即杨素平受让该车时支付了对价,此后该车由杨素平实际占有并使用。因该车当时存在按揭贷款没有偿还完毕,导致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杨素平对此没有过错。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原告杨素平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权利优先于刘勇对喻亚军享有的债权,故杨素平作为该车物权受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据此,杨素平要求对案涉车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杨素平申请撤回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5)大西执字���00026号执行裁定、(2015)大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杨素平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杨素平所有。

二、停止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

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