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岩温儿,男,布朗族。
原告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农达公司)与被告岩温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6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崟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温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崟农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公司购买农药。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7,670元农药,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农药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7,670元。被告岩温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崟农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5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7,670元农药款的事实。被告岩温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崟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公司购买农药。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7,670元农药,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农药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农药款7,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0日、11月12日到原告店里购买农药,至今还欠7,670元农药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后,未向原告支付农药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农药款7,67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农药款7,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岩温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农药款7,670元。若被告岩温儿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岩温儿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刀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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