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XX政,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容,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XX政与被告汪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政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立下借条,约定2013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汪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政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15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部分即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政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56元,由被告汪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昀昀
代理
审判员 周亲亲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睿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