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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209号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09号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栋*****号。法定代表人苟开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仕金,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泽平,副总经理。被告田丽。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园物管公司)与被告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园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秀园物管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进入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住房屋面积为103.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物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物管费为82.72元,但被告一直拖欠物管费,拖欠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金额共计992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物管费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丽系遵义市红花岗区xxx住房业主,住宅面积为104.1平方米,2013年1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小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安全防范等。住房、电梯房一至二楼按房产面积0.5元/㎡/月计收,电梯楼三至顶楼按房产面积0.8元/㎡/月计收,空置住宅、电梯房按0.4元/㎡/月计收。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履行了对该小区约定区域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1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1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缴台账、居住证明和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916.08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人民币916.0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丽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江 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