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36号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461-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秀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6186-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郑龙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来,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住。委托代理人王守堃,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与被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力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被告永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力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被告永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霸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其与被告永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起重设备,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起重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永翔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因当时供电未到位,双方签订备忘录推迟了安装调试时间,并非因其未提供电力导致没有验收。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仅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对于设备的验收、取证,因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致使至今不能合法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并且,按照双方约定,余款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取证后一次性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力霸公司(供方)与永翔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门式起重机1台,总价款480000元;供方负责制作、安装、运输、验收;预付款到账40天交货并安装完毕。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以当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为准;如需方委托供方验收,需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向供方提交检验检测机构要求提交的资料并配合供方验收,如需方未提交资料或不配合供方验收致无法验收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如需方自行报验的,需方应在安装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验,需方逾期不报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预付50%款,供方货到需方场内付30%款,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取证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力霸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永翔公司支付了80%价款即384000元。庭审中,永翔公司称,2010年9月份调试完毕后,其使用案涉设备不到2个月时间,质监部门检查发现案涉设备未取得检测验收合格证,亦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双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力霸公司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过工作联络单,检测验收程序当时已启动,因现场电源不规范导致无法进行检测验收,而永翔公司当时已使用案涉设备,并被质监部门检查发现,质监部门要求完善现场条件,但随后永翔公司的钢材物流市场转产,停止使用案涉设备,整体电源亦拆除,其多次与永翔公司协商处理无果,现案涉设备已停用多年,无法完成后续检测验收工作。上述事实,有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备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力霸公司与被告永翔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永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价款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有办理使用登记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案涉设备,永翔公司负有办理验收、使用登记的法定义务。永翔公司认为未办理验收、取证的责任在于力霸公司,但双方交易已过多年,永翔公司并未向力霸公司主张过权利,此与常理亦不相符。故对永翔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取证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且案涉设备交付后,永翔公司已有实际使用,故永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因本案所涉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尾款的期限,且力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向永翔公司主张过付款责任,故永翔公司未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力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力霸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永翔公司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力霸公司垫付,被告永翔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汪 印
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