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林某,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
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乙,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
被告:吕丙,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乙、吕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吕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吕丙雇佣原告制作及拆装旧楼梯,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吕丙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吕丙却说该款已付给被告刘乙,以此搪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装楼梯费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乙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吕丙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4、5月份被告吕丙经被告刘乙介绍到原告处定作楼梯,约定价款7800元(包括拆装楼梯的费用及工料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吕丙的要求制作楼梯并到被告吕丙经营的捷昇公司进行安装,送货时由被告刘乙开门,后被告吕丙也到场,双方未签订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福山区捷昇茶庄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上半年我公司门市装修,完工后我把肆万元的工程款(¥40000)全付给了刘乙。其中有林某柒仟捌佰元的楼梯款(¥7800)(包括拆旧楼梯、修下边楼梯),特此证明,捷昇公司现为捷昇茗茶,周利华”。原告主张证明内容为原告书写,经被告吕丙许可,捷昇公司的会计周利华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福山区捷昇茶庄的印章。
原告对与被告吕丙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吕丙进行了调查。吕丙称:我公司以前名称为捷昇公司,现在名称为捷昇茶庄,我是捷昇茶庄的个体业主,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我将捷昇公司二楼办公室的装修承包给了刘乙,林某不是我雇佣的,是刘乙雇佣的;我与刘乙之前不认识,通过我妹夫曲绍伟联系了刘乙,他承包了我的装修工程,总工程款4万元,刘乙雇佣林某制作了楼梯;我已经将工程款4万元通过我妹夫曲绍伟付给了刘乙,其中包括林某的楼梯款7800元;原告所提供的周利华的证明,是周利华出具的,周利华是捷昇公司的会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吕丙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吕丙是否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刘乙,不是被告刘乙雇佣原告的,而是被告吕丙找原告制作楼梯的。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吕丙形成定作安装楼梯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找被告吕丙写证明时,曲绍伟当场给被告刘乙打电话,被告刘乙在电话中认可收到7800元楼梯款,原告能够确定通话人是被告刘乙。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无法确定通话人是被告刘乙,也无法确定被告刘乙是否收到楼梯款78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刘乙的母亲刘永枝进行了调查。刘永枝称:我是刘乙的母亲,我和他没有联系,不知道他去哪里了,不知道他现在居住在哪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吕丙形成定作楼梯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吕丙在本院调查中予以否认,故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福山区捷昇茶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吕丙主张已将包含7800元楼梯款在内的工程款给付被告刘乙。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刘乙是否收到楼梯款78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因被告刘乙现下落不明,对于被告刘乙是否收到楼梯款78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清。且仅依据原告、被告吕丙的陈述及福山区捷昇茶庄出具的证明,本案中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被告刘乙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勇
审 判 员 赵志强
代理
审判员 黄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