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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15号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俊杰、陈阴,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以已与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朱俊杰、陈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7时许,在南昌县良种场红旗分场跃进队菜地,被告人肖某某因被害人余某怀疑其偷橘子,双方发生争吵,冲突过程中肖某某手持干农活用的铁锹将被害人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为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肖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缓刑,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