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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398号

钟长寿与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长寿,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钟长寿,男,47岁。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学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利,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三连。法定代表人沈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钢,男,54岁。

原告钟长寿与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小明、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利、被告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长寿诉称,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7月15日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分别从原告钟长寿处借款3800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3年10月11日和同月14日偿还,期满后原告钟长寿多次向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和被告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公司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钟长寿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公司和被告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长寿借款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钟长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2日的借条和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各一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钟长寿380000元是事实,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还款182400元,尚欠1976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打款单四份。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钟长寿和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学银相识。2013年7月12日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长寿借款120000元。同年7月25日又借款260000元,共计借款380000元。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钟长寿还款70400元、48000元、40000元和32000元,合计共还款190400元,尚欠原告钟长寿1896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学银给原告钟长寿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还款,直至还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钟长寿的陈述,证明了:经人介绍原告钟长寿和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学银相识的事实。2、借条两张,证明了:2013年7月12日,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长寿借款120000元。同年7月25日又借款260000元,共计借款380000元的事实。3、银行打款单四份,证明了: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钟长寿还款70400元、48000元、40000元和32000元,合计共还款190400元,尚欠原告钟长寿189600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了: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还款,直至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长寿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学银出具的“以欠条为准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即还款190400元,尚欠原告钟长寿189600元,故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清偿借款,已经清偿的1904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再偿还原告钟长寿借款189600元。对于原告钟长寿辩解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偿还的190400元是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未反应是利息;2、原告钟长寿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还本金后还利息。通过以上两点已充分证明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的190400元是本金的事实,故对原告钟长寿辩解偿还的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长寿借款189600元。

二、驳回原告钟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钟长寿已预交),由原告钟长寿负担4000元,被告图木舒克市天舒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鑫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伯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秦俊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