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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155号

漳州市乾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乾成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漳州市乾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民。

原告漳州市乾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乾成公司)与被告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子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成公司诉称,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健民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载明:自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手垫,累计欠手垫货款37484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原告货款3748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子星公司多次向原告乾成公司购买手垫,累计欠原告手垫货款374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明细表、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484元的事实有对账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市乾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7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厦门子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自力

代理

审判员  林 丹

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