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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02315号

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2315号申请人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联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辖区内8家银行无银行存款,查封了其名下登记的苏N×××××号、苏N×××××号、苏N×××××号、苏N×××××号车辆,查封了其名下登记的华辉新城11-101室房屋,有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木子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严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