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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480号

(2015)黄商初字第48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薛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学峰,系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冬,系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栾文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政,男,xxx。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女,xxx。被告薛丛丛,女,汉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永强,男,汉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吕莉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晓玲、

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雪峰、吕冬、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同日,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分别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企保字048-01号、2014年企保字04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企质字04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人民币36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将保证金人民币36万元按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发放了借款,但现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的部分财产以及保证金账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人民币36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罚息、利息数额过高.被告薛丛丛未答辩。被告刘永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丛丛、刘永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丛丛、刘永强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质字048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2014年企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提供人民币36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且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将保证金人民币36万元按合同约定存入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09114123396)。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在债务人或者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致使主债权未能被履行的,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务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7.8%。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902043.79元,共计人民币2590043.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支付未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36万元质押金,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行使质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对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人民币36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金铭担保有限公司、薛丛丛、刘永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吕莉莉

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