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43号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中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女,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云,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经媒人薛某、老潘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见面仪式,经两位媒人从中说和,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6600元,并有烟酒等礼品若干价值2000余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父母给被告压岁钱4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二日原告父亲给被告送彩礼款21000元。婚约订立后,被告屡次向原告索要衣服及现金,因原告经济问题无力供应,被告屡劝不止而解除婚约,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媒人去要又被拒绝,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1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彩礼款40000元,因为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不应当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经媒人薛某等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6000元,另有烟酒等礼品若干,2015年农历二月二日原告父亲送好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以上共计670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后经薛某从中调解被告方同意退还50000元但不能立即给付,原告不同意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薛某出庭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但婚约从简,不提倡给付高额彩礼款,更不提倡一方借婚约关系向另一方索要超出农村家庭经济实际的高额彩礼款。本案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7000元及部分礼品,被告辩称原告仅给付其4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的其姐姐给付被告600元红包及其父母给付被告的4000元压岁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婚约持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导致婚约解除的,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应当退还,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婚约解除,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退还5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而不应当退还的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属礼尚往来的馈赠行为,不再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贾青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尹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