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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209号

合肥海恒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合肥华威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海恒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华威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209号

原告:合肥海恒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威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徐进,总经理。

原告合肥海恒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诉被告合肥华威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世章、

代理

审判员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李文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恒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起,海恒公司、华威公司双方开始建立钢管、扣件等租赁关系。2010年9月1日,海恒公司、华威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华威公司向海恒公司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每月10日为上月租金结算日,承租人方应保证按时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租金;承租方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海恒公司继续按照双方约定为华威公司提供钢管、扣件,但华威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7月14日,海恒公司、华威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乙方(华威公司)因承包搭设脚手架工程需要,自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陆续在甲方(海恒公司)处租用钢管、扣件使用,因乙方资金较为紧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4年11月经双方核对确认尚欠甲方租金170075元。双方同意乙方所欠租金分期支付甲方。具体如下:

一、乙方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甲方2万元。

二、乙方在2015年9月26日前付甲方1万元。

三、乙方在2016年2月5日前付甲方5万元。

四、乙方在2016年6月8日前付甲方3万元。

五、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给甲方付清。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则所有剩余款项立即到期”。但华威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拖欠海恒公司租金170075元。海恒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威公司立即向海恒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70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996元(以1700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85%的4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华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海恒公司、华威公司于2009年12月建立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每月月终,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交当月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可在次月10日之前向出租方进行租金核对。如逾期即视为租金结算单无误”、“承租方如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租金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增收”。海恒公司、华威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海恒公司如约供货。双方按期进行结算。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华威公司)因承包搭设脚手架工程需要,自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陆续在甲方(海恒公司)处租用钢管、扣件使用,因乙方资金较为紧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4年11月经双方核对确认尚欠甲方租金170075元。甲方与乙方一直友好合作至今,考虑乙方暂时的实际困难,同意其将所欠租金分期支付甲方。具体如下:

一、乙方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甲方2万元。

二、乙方在2015年9月26日前付甲方1万元。

三、乙方在2016年2月5日前付甲方5万元。

四、乙方在2016年6月8日前付甲方3万元。

五、余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给甲方付清。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则所有剩余款项立即到期”。还款协议由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签字确认。后华威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海恒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海恒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华威公司向海恒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海恒公司如约供货,双方已经进行核对结算。故对于海恒公司主张的拖欠租金170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以及海恒公司主张的标准为年利率19.4(4.85%×4),均明显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根据《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首次付款,因华威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提前到期,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威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海恒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0075元及违约金(以170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海恒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公告费410元,合计为4551元,由被告合肥华威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

审判员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