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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01号

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丙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丙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01号

原告: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前村龙胜东路永贤综合楼B7006,组织机构代码05150249-X。

法定代表人:杜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步基,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丙丙,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付先明,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副厨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每月4300元。

五、离职时间:2015年9月17日。

六、离职原因: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请假,在未获批准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

七、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8月份。

八、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5年8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4、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民治)案(2015)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2,450元;2、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4、律师费3,922.41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八、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3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922.41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5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填写有《员工入职档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该《员工入职档案》,其中正面内容由被告填写,内容为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而反面亦印制有“员工告知书”。被告对反面“员工告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填写时反面为空白。在《员工入职档案》正面没有提示反面仍有内容,反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员工入职档案》反面“员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有:1、岗位工作时间4小时/天,每周不超过24小时,公司采用非全日制用工方式;2、在保证工作时间和工作效果的前提下,公司允许员工在外兼职;3、公司以时薪计薪,并以每月一次或两次付薪方式支付工资。处理意见1、关于2015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以后未再继续上班,则对于2015年9月已付出相应劳动的期间,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2,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档案》有正、反两面内容,其中反面内容虽记载了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但该反面内容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正面的内容也没有提示该文件的反面存在“员工告知书”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时,原告对《员工入职档案》的反面内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内容经过双方确认。因此,该份《员工入职档案》反面的内容不应作为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述期限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提出其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以后,在请假未获批准在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应属于其自行离职,被告不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提出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被告诉求得以支持的比例,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确认的律师费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负担的律师费数额为3,585.42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丙丙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2,450元;

二、原告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丙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00元;

三、原告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丙丙支付律师费3,584.42元;

四、原告深圳市鼎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王丙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