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5号原告娄田木。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田木与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田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宵,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田木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华中路奔驰4S店工地,当时正在施工作业的案外人冯现文操作的水泥泵车致原告右手受伤,经查水泥泵车虽由冯现文施工,但属于被告所有,且冯现文的施工系职务行为。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前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及伤残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手部外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致医药费37,247.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10,1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247.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10,10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鼎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冯现文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中,同意冯现文需要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鼎佳公司承担。但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认为应当以冯现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即系冯现文没有注意到原告将手放在支架腿上而造成事故,但被告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因泵车上明确写有“泵车臂下,严禁站人”的字样,原告还站在泵车臂下,故原告应当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另,因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直接处理理赔事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按照票据,有医嘱及与出院小结对应的予以认可;2、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要求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交通费金额过高;9、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10、律师费过高。上述费用均按责任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华中路505号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因被告鼎佳公司员工冯现文操作泵车不当,致原告左手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诊查费、治疗费共计2,314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环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给予抗感染,活血及伤口换药等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933.07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八五医院发生诊疗费8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至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环指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活血及伤口换药等处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620.03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田木手部外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娄田木因外伤致左手示中环指挤压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为上海越旺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自2004年起在该公司从事泥水匠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安排的员工宿舍内。牌号为沪AF30**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鼎佳公司名下。冯现文为被告鼎佳公司员工,从事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自述系因帮助冯现文调整泵车支架腿底部铁板的角度,以便泵车支架腿收起,但冯现文未等原告手离开,就收起泵车支架腿,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为证明冯现文致伤的事实,但因公安机关的笔录会做简化处理,且冯现文对事实的细节未详细描述,故未能体现原告系帮忙这一细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接警详情、询问笔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发票,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费发票、操作证、照片等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冯现文因操作泵车失当,而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由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冯现文因系被告鼎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鼎佳公司亦同意冯现文的责任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认为其系因帮助冯现文调整泵车支架腿的铁板而站在泵车支架旁,并将手放在支架腿上,冯现文应当知晓原告正在调整铁板且调整铁板后尚未离开而未予注意,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帮助冯现文调整支架腿该节事实,且冯现文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该节事实,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便存在原告帮助冯现文调整支架腿的行为,但原告作为长期在工地从事水泥工种的泥瓦工,应当知晓泵车及泵车支架腿在操作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然原告仍将手放置在支架腿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有过错。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此次事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至于被告以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由,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4,947.1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现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主张误工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实际工作的特殊性,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以2015年的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211,848元;7、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为540元;8、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7,535.1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即194,274.57元向原告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7,0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系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提出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两次鉴定前后结论相同,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予以垫付的1,4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田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4,274.57元;
二、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田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娄田木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1.51元,由原告娄田木承担810.51元,被告上海鼎佳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