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邓建富,男,生于1952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邓基富,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沈桂琼,女,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建富诉被告邓基富、沈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伟、被告沈桂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基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邓基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富诉称:我系弥勒市竹园镇玛钢厂的退休职工,二被告系夫妻,我与二被告是多年的老朋友,关系很好。2014年,二被告在河口承包制氧厂,因厂内设备老化,急需资金改造,故向我借款。2012年2月13日,我通过银行汇款60000元借给二被告,同年11月30日,再次通过银行汇款40000元借给二被告,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1月13日,我和二被告对借款进行利息结算,上述两次借款的利息共计192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800元,尚欠利息12400元。后二被告又向我借款27600元,加上之前二被告欠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400元,共计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写下借条交我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2月13日,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次借款360000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出具借条交我收执。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向我支付了上述两次借款的利息,将之前两次写的借条收回后,合并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8月邓基富下落不明,我担心借款讨要不回来,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还欠我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桂琼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用途以及金额均属实。2014年我们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120000元利息给原告,未偿还本金。我愿意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但因邓基富现下落不明,我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只能每年还一部分本金,慢慢偿还。被告邓基富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如何计算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邓建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实2012年11月30日其以汇款方式借款40000元给二被告。2.客户存款回单1份,欲证实2012年2月13日其以汇款方式借款60000元给二被告。3.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以及被告已付清2015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4.借条1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桂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对借款经过不清楚,但认可一共欠原告500000元钱的事实;对证据3、4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基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及被告沈桂琼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沈桂琼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邓基富与沈桂琼系夫妻,邓基富、沈桂琼向邓建富借款,2015年2月13日,沈桂琼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未明确借款期限。借条上签有邓基富、沈桂琼的名字并捺有手印,邓基富的签名系沈桂琼代签。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因邓基富下落不明,邓建富找到沈桂琼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另行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邓建富在借条上添加“月息1%”字样。现邓建富向本院起诉要求邓基富、沈桂琼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现被告邓基富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沈桂琼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沈桂琼约定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自书写借条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终止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基富、沈桂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邓建富的借款5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基富、沈桂琼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邓建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