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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02号

何锐与樊云平、张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锐,樊云平,张译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何锐,男,汉族。

被告:樊云平,男,汉族。

被告:张译月,女,汉族。

原告何锐诉被告樊云平、张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云平、张译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锐诉称:被告樊云平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维护自己债权产生的维权费的相关约定。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樊云平用作交工程保证金使用,被告樊云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译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债权,依法提起诉讼,请宜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3%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共计14个月的168000元,本息合计56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樊云平、张译月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2、客户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40万元;3、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马陆春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樊云平、张译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樊云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维护自己债权产生的维权费的相关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樊云平用作交工程保证金使用,被告张译月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均知晓,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并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计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对此项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从借款期限满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云平、张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何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满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樊云平、张译月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自富

审 判 员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李为熙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春红-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