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4日14时12分,被告人陈某甲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庭院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院内价值930元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二、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赵可亮(另案处理)再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庭院内,将被害人汪某甲停放在该院内价值700元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三、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集村新集组,将被害人汪某乙停放在自家饭店门前的价值2275元银白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在其父亲陈某乙家中。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汪某乙、朱某、汪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杨建立、余某甲、余某乙、张某甲、牛某、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