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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15号

孙建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孙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15号罪犯孙建。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孙建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孙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