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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458号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卫军、丁玉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卫军,丁玉莉,董森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4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文伟、蒋网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桂卫军。被执行人丁玉莉。被执行人董森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卫军、丁玉莉、董森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桂卫军、丁玉莉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以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9%计算);董森存对该判决第一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董森存的银行存款10300元,另经查询本地多家银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经查询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2月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但其同时声明,如果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将重新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桂卫军、丁玉莉、董森存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