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卫兵,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立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5)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5)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诗经村乡赤塔村东侧456平方米土地(占地类别为旱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刘立秋退还非法占用的456平方米土地;2、限被处罚人刘立秋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砖混结构6间正房)。申请执行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5)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晓声
审判员 冯素萍
审判员 张富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任建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