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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505号

吴锡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锡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505号

原告:吴锡昌,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区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

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锡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礼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锡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吴锡昌56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锡昌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吴锡昌4689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吴锡昌为其粤T×××××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月8日7时22分,吴锡昌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冼泽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冼泽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吴锡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吴锡昌支付了冼泽声此次事故的部分医疗费40031.2元、护理费6315元,另支付了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550元。吴锡昌多次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吴锡昌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是原件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吴锡昌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吴锡昌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医疗费,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拒绝理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锡昌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439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4年1月8日7时22分许,吴锡昌驾驶粤T×××××号车辆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将军派出所对开的人行横道时,与推着自行车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冼泽声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冼泽声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锡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冼泽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冼泽声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冼泽声因涉案交通事故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86号、(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57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上述案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冼泽声支付了4200元和56440.85元,合计60640.85元。吴锡昌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为冼泽声支付了医疗费40031.2元、护理费6315元,并支付了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550元。吴锡昌为证实其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提交了中山市广济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中山市广济医院”公章)各一张,中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发票一张(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与原件相符”“中山市中医院财务专用章”),护工服务费发票一张,并提交遗失上述发票的报警证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吴锡昌支付了粤T×××××号车辆维修费550元,但认为吴锡昌提交的医疗发票并非原件、用药清单无法确认是原件,故对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吴锡昌为进一步证实其支付了医疗费40031.2元及护理费6315元,申请证人冼泽声出庭作证。冼泽声出庭称,其因交通事故在中山市广济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并由吴锡昌支付了医疗费40031.2元及护理费6315元。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吴锡昌支付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55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吴锡昌是否支付了冼泽声的医疗费40031.2元及护理费6315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冼泽声因涉案交通事故在中山市广济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有中山市广济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虽然吴锡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是复印件,但中山市广济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在发票复印件上另行加盖了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况且,中山市中医院的发票金额与该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吴锡昌提交的中山市广济医院的发票复印件、中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冼泽声亦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医疗费40031.2元及护理费6315元由吴锡昌支付的。综上,本院认定吴锡昌实际支付涉案医疗费40031.2元、护理费6315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现吴锡昌主张的医疗费40031.2元、护理费6315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并未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故吴锡昌起诉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8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吴锡昌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锡昌支付保险赔偿款46896.2元。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吴锡昌负担1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文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