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1号罪犯阎春东。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春东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阎春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阎春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阎春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阎春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