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491号申请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振明。被执行人李成祥。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王振明、李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03日作出(2015)贾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王振明欠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07年8月20日止按月息9.765‰计算;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该款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成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商初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孙忠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单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