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毛锦霞,女,彝族,1977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甘润霞,女,藏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毛锦霞与被告李文华、甘润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甘润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毛锦霞与被告李文华签订了两份《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银源电站500个千瓦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文华,总价款为170万元,其后被告李文华及其妻子甘润霞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2万元的转让费,余款9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以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解决该98万元转让余款,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华签署了《银源电站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余款98万元的支付方式,并口头协商在被告李文华、甘润霞未完全支付所有转让余款前,原告继续享受银源电站分红,但其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完毕余款。为此,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润霞再次签订《关于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尾款的协议书》,经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98万元,应得红利8万元,共计106万元,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利息(按月15‰)。2014年5月12二被告支付了39.346万元款项后尚欠原告66.654万元,被告甘润霞据此向原告书写“欠条”,同日双方就欠款期内的利息一并予以了计算,被告甘润霞亦出具“欠条”,经算,截止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履约利息共计14.9971万元。其后原告再三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查无下落、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石棉县银源电站500个千瓦份额转让款66.654元及截止2014年5月12日前逾期履约利息14.9971万元,共计81.6511万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15‰的月利息,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文华、甘润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公证书》、《银源电站开发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从余晓兰处购买了石棉县银源电站开发经营权,并与被告甘润霞签订合作发开协议书;2、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打款16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石棉县银源电站;3、2011年5月5日签订的《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其拥有的石棉县银源电站500个千瓦,以17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李文华,其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72万元,尚欠98万元;4、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银源电站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为解决该98万元转让余款,原告与被告李文华于2012年8月16日签署了《银源电站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并协商在被告未完全支付所有的转让款前,原告继续享受银源电站红利,并约定了98万元余款的付款方式;5、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润霞签订的《关于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尾款的协议书》,拟证明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及应得红利共计106万元,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月15‰);6、2014年5月12日被告甘润霞出具的两张欠条,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66.654万元,欠原告逾期履约利息14.9971万元;7、石棉县银源电站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石棉县银源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甘润霞;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石棉县银源电站系二被告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华、甘润霞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毛锦霞与余晓兰签订《银源电站开发权转让协议》,原告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余晓兰拥有的石棉县银源电站开发权,并与李文华、甘润霞协商后决定合作开发,且原告与被告甘润霞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了《石棉县银源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开发协议上余晓兰亦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进行了签署,并在石棉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多方筹集资金开始建设电站,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电站建设款项共计160万元。2006年该电站基本建成投产发电,双方对所占份额进行了决算,原告占500个千瓦。2011年5月5日,原告毛锦霞与被告李文华签订两份《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石棉县银源电站500个千瓦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文华,总价款为170万元,其后被告李文华、甘润霞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2万元的转让费,余款9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以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解决该98万元转让余款,原告毛锦霞与被告李文华于2012年8月16日签署了《银源电站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就该98万元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口头约定在二被告未完全支付所有转让费前,原告继续享受石棉县银源电站的分红。2013年2月1日,原告毛锦霞与被告甘润霞再次签订《关于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尾款的协议书》,经决算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及应得红利共计106万元,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迟延履约利息,即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支付了39.346万元后,被告甘润霞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尚欠66.654万元转让费,同时双方一并就迟延履约期间的利息予以了计算,经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履约利息共计14.9971万元,被告甘润霞就利息部分同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方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均未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石棉县银源电站500千瓦份额转让余款66.654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2日前逾期履约利息14.9971万元,共计81.6511万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15‰的月利息,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甘润霞与被告李文华系夫妻关系;石棉县银源电站系被告李文华、甘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甘润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毛锦霞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妇合作修建了石棉县银源电站,其后原告将其拥有的500个千瓦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夫妇的事实,且因转让500个千瓦电站份额而签订的《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协议》、《银源电站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关于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尾款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尚有66.654万元转让余款未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文华、甘润霞夫妇作为石棉县银源电站份额的受让人,应按照所签署的协议内容及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电站转让费和逾期履约利息,转让费尚欠66.654万元,逾期履约利息截止2014年5月12日为14.9971万,共计81.65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协商98万元转让余款的过程中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关于银源电站股份转让尾款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甲方未还清106万元的本金,按月息15‰的利息计算到还清本金止”,该条款系双方合意对逾期履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文华、甘润霞从2014年5月13日起应按15‰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履约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有转让余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甘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锦霞支付666540元的转让欠款及截止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逾期履约利息149971元,共计816511元;
二、被告李文华、甘润霞从2014年5月13日起以666540元转让欠款为基数,按15‰的月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转让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毛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被告李文华、甘润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鲁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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