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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337-1号

曹毅与王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毅,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337-1号申请执行人曹毅,男,汉族,住新疆额敏县朝阳区朝阳路。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0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40297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伟的存款、收入12144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执行费14400元);二、被执行人王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兰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盛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