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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06号

殷宇伟与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宇伟,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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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殷宇伟。委托代理人曹平(受���宇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一(受殷宇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137号金桂坊112室。法定代表人李昌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受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蓓(受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宇伟诉被告江苏羿山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一、被告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宇伟诉称,羿山公司结欠其工程款899114.7元,现要求羿山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羿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相应工程款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羿山公司与殷宇伟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羿山公司将舜柯山无锡矿泉水厂段生态整治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殷宇伟,约定:种植费8.5元/㎡、补植费3元/㎡;四月底支付种植费的20%、八月底支付种植费的20%、工程结束支付60%,种植费年前付清;补植费等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等。嗣后殷宇伟进场施工,2014年9月29日,整个舜柯山无锡矿泉水厂段生态整治工程经竣工验收。羿山公司仅支付殷宇伟劳务费8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3日,殷宇伟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殷宇伟还为羿山公司进行了合同范围外的其他绿化劳务施工。诉讼中,双方对劳务费是否已经结算产生争议。殷宇伟主张2013年度的劳务费总额为968979元、2014年度的劳务费总额为780135.7元,上述劳务费包括了舜柯山无锡矿泉水厂段生态整治工程中的绿化施工及合同范围外的其他绿化施工。对此,殷宇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度结算汇总单1份及相应的分项完工单。其中结算汇总单(总金额为968979元)系殷宇伟根据分项完工单自行汇总,相应的分项完工单则均由常金福、仇敬鹏、邹家平等人签字(部分分项完工单由仇敬鹏与常金福共同签名)。羿山公司对分项完工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予认可。2、2014年度结算汇总单1份及相应的分项完工单。其中结算汇总单(总金额为778336元)由仇敬鹏于2014年10月20日签字���具,相应的分项完工单则均有常金福、仇敬鹏等人签字。羿山公司同样对结算汇总单和分项完工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予认可。3、羿山公司与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羿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仇敬鹏系羿山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是羿山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指定的经办人。羿山公司质证意见为:本案工程确实是羿山公司从易成公司处承接,对其他情况不清楚。为查明常金福、仇敬鹏、邹家平等人的身份,本院向常金福做了调查,常金福陈述:其是代表羿山公司在本案工程上进行管理的人员;仇敬鹏和邹家平是羿山公司在本案工程上先后任的项目经理;对分项完工单上“常金福”的签字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度结算汇总��1份及相应的分项完工单、2014年度结算汇总单1份及相应的分项完工单、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常金福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羿山公司将绿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殷宇伟,鉴于殷宇伟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无效。在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基础上,殷宇伟可参照合同约定向羿山公司主张劳务费。关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金额是否已结算事宜,即本案中结算汇总单和相应分项完工单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常金福、仇敬鹏、邹家平等签字人的身份。(1)、关于仇敬鹏的身份。虽然殷宇伟提供的羿山公司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向常金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已能构成证据锁链,羿山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仇敬鹏系羿山公司在本案工程上的经办人这一身份予以确认。(2)、关于常金福、邹家平等人的身份。在2013年度的分项完工单中,因部分分项完工单系仇敬鹏与常金福等人共同签名,鉴于本院已认定了仇敬鹏的身份,故同样认定常金福等人系羿山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综上,本院对2013年度分项完工单、2014年度分项完工单及2014年度结算汇总单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劳务费总额为1747315元,扣除羿山公司已支付的85万元,羿山公司尚欠劳务费897315元。综上,羿山公司结欠殷宇伟劳务费897315元,羿山公司以劳务费未结算和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羿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殷宇伟劳务费897315元。

二、驳回殷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羿山公司负担12894元,由殷宇伟负担26元。该款已由殷宇伟预交,羿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殷宇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 震 旦

代理

审判员 吴��珏

人民陪审员 邹 素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