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13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100-1。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舟碎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壁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2590-4。法定代表人郭玲,经理。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重庆同舟碎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衽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日立牌挖掘机的代理商重庆日和东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公司”)销售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日和公司购买日立ZX330-3G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VJC100709)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33800元。若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还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日和公司也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已逾期拖欠原告租金203435.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837.7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203435.2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837.79元及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3435.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000元。被告同舟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同舟公司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申请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日和公司购买ZX330-3G液压挖掘机一台并由被告租赁使用。随后,原、被告双方于巴南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ZX330-3G液压挖掘机(机号AVJC100709,供应商为重庆日和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220000元,首期租金为37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等额支付原告租金338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租赁物交付、维修、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挖掘机,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一段时间的租金给付义务,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含留购款500元)为203421.3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为43250.9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含租金支付计划表及验收暨承租证等)、已付款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出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同舟碎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含留购款500元)20342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43250.97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203421.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重庆同舟碎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重庆同舟碎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