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邓章森,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麟霄,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芝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捷,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许意茹,女,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巧,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柴口路**号。
原告邓章森与被告宋捷、许意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章森的委托代理人刘麟霄、韩芝萍,被告宋捷、许意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章森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若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日期与约定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期限按借款实际支付日顺延。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捷、许意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捷、许意茹对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邓章森依约向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了全部借款本金2600万元。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宋捷、许意茹未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捷、许意茹连带清偿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宋捷、许意茹辩称,二被告基于主合同的标的是5000万元,成都中院已有执行裁定。5000万元的债权有担保,担保物价值评估为15000万元,担保物能覆盖主债权,应先执行担保物再执行人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甲方邓章森与乙方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成都泰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张广先、宋元刚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600万元,借款支付到成都泰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其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应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丙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均为本合同项下独立的保证人,丙方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各保证人中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丙方各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丙方确认,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等)或保证的,不影响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丙方不得以此抗辩甲方。各方对该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03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8日,甲方宋捷、许意茹与乙方邓章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全部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确认债务人或第三方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了其他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等)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乙方。2014年6月19日,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转账义务,并由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借款本金2600万元的收据。另查明,原告以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泰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宋元刚、张广先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为由,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9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申请内容包括(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0355号、110356号、110357号、1103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执字第1386号受理此案。2014年6月18日,甲方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邓章森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2600万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乙方。双方对该份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0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3张转账凭证、收据、催收函、邮寄单、执行证书、执行通知书、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捷、许意茹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章森在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仅归还了本金600万元,尚有200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宋捷、许意茹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进入了拍卖程序,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且抵押物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务人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未归还。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确认债务人或第三方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其他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等)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合同已对实现债权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被告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故被告辩称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捷、许意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邓章森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宋捷、许意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