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徐伟,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顾某甲于2003年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还出国工作了两年,女儿一直由其单独照顾,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加之双方自2008年其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4月30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5月15日撤诉。其撤诉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女儿顾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东侧曲江瑞源金谷城第1幢2单元19层2190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两地分居感情产生疏远,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于2015年5月15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的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致调解未果。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但被告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原、被告自2008年其开始分居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之间并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并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亦无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加强沟通,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任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