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228号原告薛某甲,男,193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南埝村。委托代理人陈晓媛,女,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稷山县城。被告薛某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南埝村。被告薛某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南埝村。被告薛某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南埝村。被告薛某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南埝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甲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四被告正在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邢旭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宏庆 微信公众号“”